2024/09/02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权权利束的一支,自有其独立性、集合性的特征。作为股东(主要是中小股东)与公司博弈的利器,知情权的行使注定会涉及多方利益。查阅权客体的范围,尤其是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的问题一直是股东知情权保障之难题。开云平台入口新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成文法的修改为裁判者审理案件提供了具体规则指引。裁判者应善于运用利益相关者理论,权衡大小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才能减少同案不同判、类案不同判现象发生。
目前学术界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研究,都基于一个共同认知,即“公司契约论。”且不说“股东至上主义”发展至今,其矛盾缺陷已然暴露,批判股东至上主义的著作层见叠出。甚至有部分学者在其著作中开宗明义点明文章以公司契约论为基石,却在论述知情权保护之具体措施时,兼顾了中小股东和公司本身的利益,这似乎偏向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各地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时,或多或少体现了“利益相关者”的思想。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拓宽了股东知情权范围。本文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前,2021年的102件样本为基础进行实证研究,具体研究方法为描述统计和典型案例个案分析,描述统计的方法旨在从整体上全面认识样本的总体情况,个案分析的方法则是针对类型化问题分析不同判决书的裁判逻辑与立场,寻求其蕴含的裁判规律性。
“股权既是基于出资而产生,又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的集合。”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知晓公司信息进而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权利。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股东知情权”本身却没有出现于公司法律条文中,反而常现身一些司法文件中。反向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中,抽丝剥茧般,提取相关法律规则,可以丰满股东知情权的抽象外观及外延涵摄。作为一个集合性概念,股东知情权包含多种股东权利,其自身相当于一组股东权利的抽象概括。但其具体由哪些股东权利组成,学术界并未给出统一答案。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包括账簿查阅权、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质询权等。比较法上的知情权包括查阅权、质询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与信息接收权。作为一个学理概念,股东知情权一直是学界热议对象,关于其特征也基本达成共识。股东知情权兼具手段性和目的性双重特征,自益权和共益权双重属性。前者是指股东知情权作为手段性权利(工具性权利),是股东行使出席股东会议、表决股东会决议、转让股份等其他股东权的前提和基础,于股东权利束中发挥救济性、辅助性作用。目的性特征,表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往往是其主张其他股东权的预兆,股东基于其获得的相关信息做出下一步举措,或是用脚投票,或是提起股东诉讼。后者是指,股东既为自身合法权益而行使知情权,又为参与公司治理、决策和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使知情权。故而,也有学者将股东知情权称为“起点意义上的权利”。
自2005年修订公司法施行以来,尤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施行以来,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量呈指数级增长(见图1)。在逐步成为司法实践“常客”的同时,也一直是饱含争议的公司诉讼类型。以原告能否查阅会计凭证为例,法院支持查阅的占比47%,法院不支持查阅的占比50%(见图2)。
关于“利益相关者”的定义很多,唐纳森、托马斯认为:“利益相关者是在公司的程序性活动和(或者)实体性活动中享有合法性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克拉克森认为:“利益相关者是对于公司及其过去、现在或未来的活动享有或者主张所有权、权利和利益的自然人或社会团体。”道纳尔逊和普瑞斯顿认为:“利益相关者是那些在公司活动的过程中及活动本身有合法利益的人或团体。”仅该概念提出30年来,就有多达二十多种定义相继被提出。学者们关于该概念之分歧在于范围认知不同,即利益相关者的涵摄范围不同,大抵分为三类。笔者赞同刘丹的观点,利益相关者仅指在公司中投入了专用性资产的人或团体。投射到公司法领域,利益相关者们都与公司保持长期投资关系,参与公司活动中,并为公司的成功做出贡献。具体到股东知情权方向,大小股东均对公司的顺利运转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受到忽视,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现象时有发生,董事会在大股东的操纵下,已然演变成大股东发号施令的“喇叭”。
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体系中的重要分支。在学理上,众多学者对其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及客体内容进行了广泛探讨。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往往因查阅权行使受阻而直接与公司对簿公堂,在102个样本中,原告提出主张查阅权诉讼请求的占全部样本的96%,支持原告查阅权诉求的占比88.2%,可见股东查阅权被侵犯之常见。正因如此,股东知情权纠纷也被称之为“股东查阅权之诉”。
查阅权范围,或者称之知情权范围。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直接体现公司的盈亏情况,影响公司的利润分配,反映股东的投资回报率,所有股东对其都具有知悉权。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没有争议。学术界和实务界之争议点聚焦于股东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原告在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时主张查阅会计凭证的,占比78.4%,可见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普遍诉求查阅会计凭证。虽然2005年修订公司法扩大了知情权的范围,但立法机关并未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可查阅的范围。此后直至2018年修正公司法,会计凭证一直游离于知情权范围之外。哪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大刀阔斧的补充,但仍然未涉及会计凭证能否查阅,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2012)曾赋权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而在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却删去了该条文,留待司法实践继续探索。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解决,新公司法第57条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范围,第110条扩大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范围,会计凭证作为股东查阅权之客体得到了法律认可。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资格做了限定,股东必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份。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东行权资格之限制,颇有域外法色彩。日本有限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第1项规定:拥有全部股东表决权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阅览或誊写会计账簿及资料。其后2005年新制定的会社法第433条规定:持有超过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三的股东或持有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的股东,在股份公司营业时间内,可以请求查阅或誊写会计账簿或与之相关资料,但必须明确该请求的理由。韩国商法典规定:持有3%股份的股东可以行使阅览会计账簿请求权。纽约州商业公司法和商业公司标准法规定:股东在册超6个月的且股东所拥有的任何种类的股票必须在5%以上的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纵观各国法律规定,普遍没有将会计凭证纳入查阅权范围,可能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查阅权范围的规范模式。从立法技术角度出发,无论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概括式,还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列举式,都扩张解释了股东查阅权对象。美国有的州只规定股东账簿、股东名单等可供查阅,其他资料如会计账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会议记录留给衡平法院处理。如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第2款第4项规定:股东检查并复制、摘抄的文件包括公司股份账簿、股东名单、其他账簿和记录。有的州具体规定股东可查阅的文件范围,同时概括赋权股东可以查阅账簿。当制定法未对某一现象进行规定时,法院可以依据普通法作出判决。无论是由制定法概括规定,还是由制定法列举规定再由普通法补充解决都体现了美国公司法对查阅对象的开放立场。日本会社法直截了当地规定股东查阅权范围包括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的涵摄有限定说与非限定说之分,二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可查阅之范围是否包括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而作为制作会计账簿基础的会计凭证,无论哪种学说,均认可股东可以查阅。所以,即便不在法条中规定出来,也可以凭借法官自由心证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二是我国公司造假行为之常见,财务造假,财务数据不真实,公司失信现象屡见不鲜。这种种原因导致公司在股东心中的可信度大大降低,不得不提出查阅会计凭证才能达到行使知情权的诉求。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对象采取集中穷尽列举式规定,即股东查阅权范围仅限于公司法第33条所列举的几项,法律并未给裁判者留有弹性空间。这意味着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只能扩张解释,此处有学者提出异议,扩张解释使用不当,当属类推解释。学者认为,股东能否依公司法第33条为请求权基础,究其本质,不关涉法律解释问题,而涉及法律的续造。解释是指查明一项用于在法律中的意义,若一项语义在日常语言中不被认可,则不再是解释,而可能是一种类推。“类推超过法规之意义,亦难谓为解释,惟可求于法理。”这句话完美解释了扩张与类推之差异。谓之类推适用,开云平台入口就是把一条法律规则扩大适用于一种并不为该规则的词语所涉及的,但却被认为属于构成该规则之基础的政策原则范围之内的事实情形。与刑法不同,民法允许类推适用,已成共识。类推适用对法的稳定性产生冲击,所以裁判者应持审慎的态度,而其较常用的一个场合就是用来填补法律漏洞。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以公司法第33条没有规定,视之为法律漏洞,基于这个法律漏洞的存在,为类推推理的适用前提。这条股东可查阅会计凭证的证成路径,颇具说服力。不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理由如下:一是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两者是并列关系。二是公司法第33条的立法模式未留出广义解释的余地。三是会计凭证包含客户信息、经营内部信息等敏感内容,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核心范畴。
以上是理论界对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的论争,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发现实务界对此同样矛盾不一。其中,36例的一审法院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支持性判决的理由归纳如下:1.符合公司法和会计法的规定;2.保障股东利益表;3.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基础;4.有助于股东了解线.原告已履行前置义务。38例的一审法院作出相反判决,不支持的判决理由归纳如下:1.超出法律规定范围;2.章程未记载;3.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4.允许原告查阅会计凭证会损害被告利益。裁判立场详情见表1和表2,表1是法院支持查阅会计凭证理由的分类统计。表2是法院不支持查阅会计凭证的分类统计。
仔细观察两表记载的数据,不难发现,无论法院支不支持查阅会计凭证,占比最多的裁判理由都以公司法和会计法为基础展开。同样的法律规则,裁判者却做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持积极态度的人民法院认为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应具体涵盖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以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持消极态度的人民法院认为查阅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作为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与否的依据,理由如下:(1)法院说理部分仅仅是法条的堆砌,继而得出判决,未有严谨的逻辑证成。(2)除去上述两个案例,相当多的法院于裁判理由部分仅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字眼来支持原告查阅会计凭证,使用“缺乏法律依据”“于法无据”等字眼来驳回原告查阅会计凭证之诉求,严重缺乏说服力。(3)仅依公司法第33条和会计法第13条至第15条,不同的人民法院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颇有“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意味。综上,笔者认为这两类样本不具有讨论意义。有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未赋予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所以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这种说理同样存在瑕疵,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赋权股东查阅会计凭证,而不能因未规定而反向排除股东的权利。
仔细分析图表,不难发现还有一类裁判理由占相对多数——“保障股东利益”。持这类裁判理由的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之知悉,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法虽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会计账簿记账的主要依据是会计凭证,如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很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正当,亦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股东知情权得不到实质性保护。当查阅权的客体及于会计凭证时:1.股东利益与公司经营权才可以达到实质性的平衡。2.可以使股东全面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符合立法本意。3.是维护股东权利的正常手段。持这类裁判理由的法院,虽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平衡利益,却或多或少具备平衡之意味,符合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这一立法取向。然而,这些法院仍无法跳脱常规理论之外,将利益平衡天平砝码限定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具有一定局限性。
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会计凭证是否是查阅对象一直困扰着法律工作者。实证研究表明,有部分法院尝试适用利益平衡原理,同时也有学者尝试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解决股东查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但或由于理论基础的逻辑不严谨,他们所缔造的解决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真正想解决这个经典难题,势必要突破传统利益平衡方法,找到一条囊括所有利益群体的解决路径,利益相关者理论则给我们指明了方向。
“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的核心在于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而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基于查阅会计凭证的必要性来裁决是否支持股东诉求。浙江怡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的裁判立场是,原告通过参加股东大会、听取审计报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方式就足以确保实现股东知情权,其再无必要再查阅会计凭证。与其说法院考虑必要性问题,不如说法院考虑了利益相关者的立场。浙江省高院认为,怡思公司未提出查阅会计凭证的充分理由。“充分”二字暗含了法院衡量各方利益的深思。李某君、吴某、孙某、王某兴诉江苏佳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之立法取向的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继而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诉求。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富某投资有限公司、海某某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而某设备有限公司、河北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宜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基于利益平衡和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时应有权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上引几个案例,一方面表明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在司法实务中有分歧。另一方面不难看出,法院在具体说理时常用到“平衡利益”的说法。除了实务界,理论界同样有学者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股东查阅权范围,如其所提出的“查阅必要性”,本质依然是对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进行衡量,最终判决结果导向公司,而披上必要性的外衣。他们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是股东与公司的博弈,是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碰撞。股东利益与公司势必是无法衡量的,裁判者只能在保证公正性的前提下,做出裁判。
在公司契约理论学家看来,公司完全可以看成是“高度专业化的替代市场”。公司的本质是契约,契约又是非尽善尽美的,天然存在一些漏洞。股东是填补这些漏洞的“缝补匠”。现代公司理论认为,股东是唯一或主要的剩余价值索取者和最终控制者,于此前提下,现代公司“两权分离”,每一股东都有不同的利益取向。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并不单纯是为了公司良好运转,可能有不正当目的。这一说法有实证研究之佐证,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必须具备正当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也充当了有力旁证。股东知情权的客体是公司的文件资料,而有些文件会涉及公司核心商业秘密,如“会计凭证”。站在公司的立场上,公司当然不允许股东任意查阅。故会计凭证自然而然地成为股东与公司诉讼针锋相对之聚焦。
“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过往学者就站在这个角度上论述股东知情权的利益平衡。但随着“股东至上主义”的缺陷逐渐暴露,仅探讨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已然不足。笔者将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批判。1.股东并非唯一的剩余索取者。按照剩余索取权理论,股东向公司出资,但其并非是唯一的出资者,债权人、公司高管、社区、雇员等利益群体也输入了不同形式的资本。不同出资人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如债权人属于风险厌恶型,其凭借本金和利息享有利益,却具有高受偿顺位,高投资安全性;如股东属于风险偏好型,其受益不受限制,但却处在较低受偿顺位,即只能在债权人完全获得清偿后分配利益。2.商人是最聪明的群体,把公司最终控制权给股东完美契合公司追求效率的宗旨。这个理论一直作为公司法领域的圭臬,然而“期权理论”(Option theory)的新起点,给这个经典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与剩余索取理论相反,期权理论认为,股东并非公司财产的所有者。股东所拥有的不过是债权人给予他们的。股东出资的对价,实质上是向债权人提供的“于到期日,返还公司财产,并加算利息”的债权。继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看涨期权”(Call Option),而非简单的所有权。具言之,债权人于公司盈利时,仍基于本金和利息获得固定收益。而当公司亏损时,债权人则同时失去其拥有的公司资产和股东承诺的债权。从这个视角观之,债权人承担了公司经营管理的风险,应当是公司的剩余索取者。3.剩余索取权的流动性与“濒临破产”(Vicinity Of Insolvency)规则的不足。濒临破产规则,是指当公司已经或可能濒临破产时,董事会不再对股东,而应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则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任何公司在任何时刻其实都处于濒临破产的境地;无论财务看似如何健康的公司,只要进行一项足够冒险的投资都可能瞬间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剩余索取权的流动性与“濒临破产”规则的关系在于前者体现在后者及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投票权之中。简言之,在公司处于破产边缘时,仅凭借传统公司法律承认的债权人之剩余索取者属性,无法平衡债权人与股东利益,正确做法是:在公司存续期间,都由债权人作为公司剩余价值索取者。4.股东与债权人于事实层面上是相互混同的。通过对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ital Asset Pricing Model)的研究,可以发现作为一名理性的投资者,为了冒最小风险而实现最大利益,他会广泛地分散投资。具言之,投资者会基于各类证券在整个投资市场的占比而敏锐地排列组合投资,而非简单化购买多种股票、债券等等。由此可以看出,股东绝非只有公司股东这个身份,他同时还是债券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其他金融产品持有人。种种身份的叠加,使得股东能够大幅降低投资风险。因此,股东作为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者是具有逻辑错误的。除此之外,已有著作论述了这类投资方法在金融市场的广泛性。5.股东是具有异质性的利益群体。经典理论认为,股东是具有高度同质性的利益群体。在汉斯曼看来,股东极度追求利润且偏好风险,在公司效率层面上,股东应当是公司的所有权人。然而,据上文论述,一名理性的股东,他会分散投资,绝不把所有“鸡蛋”放在一家公司的“菜篮子”里。即使承认股东的逐利性,他也是综合各类投资,追求投资组合的利润最大化,若按照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股东则是追求金融市场整体利润最大化。除了股东投资方式不同外,股东本身也分不同种类型。分类方法与债权投资一样,股东同样可以分为短期投资者和长期投资者。前者赚取买卖股权之差价,后者主要靠公司的股息分红盈利。结合投资方式和股东群体异质性这两个层面,认定股东所有权欠缺逻辑。
综上所述,无论是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还是股东的风险规避能力、公司法领域的“分散投资理论”,抑或是股东群体异质性都昭示着认定股东是最终风险承担者的不当之处,继而从根本上推翻了传统利益平衡方法,同时似也指明利益衡量这座“天平”需要再添加债权人这颗“砝码”。
传统利益平衡方法之所以被批判,在于其仅考虑了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而寻找新的利益平衡方法,则需借助利益相关者理论,探析除公司外,其他利益群体与股东的利益纠葛。
上文为新方法提供了一条思路—债权人的利益。但上文更多是从经济学角度进行的论述,本节将从公司法角度具体阐述债权人。在阐述之前,需要先承认一个前提:即便股东和债权人在事实上是相互混同的,这两个利益群体之间仍具有利益冲突。笔者以瑕疵出资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为例。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公司破产或解散时,公司资不抵债的,债权人得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出资股东于未缴付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在例外情形下,债权人得在公司未破产未解散的情形下,就公司资不抵债向未出资股东请求其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有二,一是商事诚信原则,有《九民纪要》所规定例外情形出现时,股东应秉持诚信原则,及时足额缴付出资,公司同样应秉持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债务。“当公司经营困难,丧失偿付能力,理所应当地剥夺股东出资权利的自由也是合理的。”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债权人常因无法举证公司证明公司滥用法人人格,而承担败诉的后果,且裁判者往往结合公司客观情况和股东的主观态度,从而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有学者尝试论述债权人可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代位权,学者的逻辑在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造有助于打造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不管如何,都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除上述举例外,金融机构股东与债权人也有利益冲突。具言之,金融机构处于高危险状态,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剑拔弩张,表现出高低异质性特征;而当金融机构处于低危险状态时,股东会在风险上升缓冲地区内增加公司经营风险,致使债权人愈加关切公司发展前景,进而会增加债券折现率,降低债券价值,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存在更为明显的冲突。股东与债权人发生激烈利益冲突的一个经典场景当属破产重整。重整是公司自救极其重要的环节,涉及多个利益群体的博弈。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更是其中博弈焦点,具体表现在制定重整计划环节和争夺重整计划表决权环节,二者权益调整比例之争更是尤甚。
股东与债权人异质性之例,不胜枚举,同时表明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股东行使权利,稍不注意,即有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的克减,反之亦然。正如上文所述,股东行使知情权,或是提请知情权之诉,其目的通常并不局限于获得信息本身,股东往往会基于获得想要的信息而行使其他股东权,采取下一步的法律行为,如:用脚投票,股东代表之诉,请求分红等等。继而,债权人会考虑股东的行为会不会导致公司经营风险提高,商业信誉会不会降低,甚至丧失偿债能力等等,很难说,股东知情权利的行使与债权人无关。因此,在股东诉求行使知情权的场景下,考虑债权人的利益的法理逻辑得到证成。
债权人利益考察之必要性的问题已得到处理,还有个问题需要解决。在利益平衡这座“天平”下,债权人利益这颗“砝码”究竟放在哪片托盘上?是与股东利益这颗“砝码”叠放一起对抗公司利益,还是放在股东利益“砝码”的对立面。经过上文的探讨,即使股东与债权人并非一直处于对立面,但两个利益群体之间的异质性已得证实。故而,债权人利益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应当受到裁判者的重视,且与公司利益叠加,平衡股东利益。
股东并非是具有高度同质性的利益群体。除了按投资方式不同的分类,仅按照持股比例大小,就可以将股东群体分为大股东、中股东和小股东。那么,这三者之间是否有利益冲突?实证研究表明,股东知情权诉讼,更多地是由中小股东提起。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利益冲突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时有发生。具体包括:(1)不公平关联交易。大股东干涉正常交易,调控交易价格,为公司与关联公司在商品、资产及无形资产交易过程中进行不正当利益输送。(2)阻碍中小股东分红权的实现。一些经营良好的上市公司倾向于配发高价股,而很少派发现金红利。(3)虚假出资、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这主要针对股东知情权的挑战,中小股东无法获知真实的公司经营消息,继而导致自身也无法做出契合自身利益的决定。(4)内幕交易、排斥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得以凭借其股权优势,选取自己的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将董事会监事会腐化成自身的代言人。中小股东因自身在公司的地位和表决权影响力的缺失,极易造成受内幕交易侵害及管理公司权利的丢失。简言之,大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转过程中侵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和分红权。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利益冲突,又往往以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告终,公司法的多次修订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颁布,都表现出立法机关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关切,而裁判者的裁判倾向也应适当偏向中小股东。
股东群体内部分化如此严重,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矛盾林立。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裁判者衡量中小股东利益的必要性昭然若揭。股东这颗“砝码”,显然不能简单地置于天平一侧托盘,理性裁判者应将砝码拆解,分成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两块,属于中小股东的这部分砝码还放置于天平左侧,大股东这部分砝码应放置于天平右侧,即与债权人、公司之砝码叠放一起。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的利益衡量。讨论这类群体,需要先进行分类。公司正常经营管理,高管的上任程序无瑕疵的,因信义义务的存在,董监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监高与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具有高度同质性。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操控公司发展走向,董监高人选由大股东决定的,在此情形下,董监高实质上成为大股东的“发言人”,摒弃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与大股东具有相同的风险偏好和利益取舍。值得一提的是,大股东操纵公司导致人格混同,也可以理解为此时董监高与公司共进退。在衡量董监高利益时,前者情形下,董监高这颗“砝码”,应与公司的“砝码”叠放一起;后者情形下,不管作何理解,董监高这颗“砝码”,与大股东“砝码”置于一起或与公司“砝码”置于一起,都在股东利益的对立面。
竞业公司、媒体群众和政府等的利益衡量。这几类群体在利益矩阵(power/interest matrix)中处于A区域(见图3),他们的利益取向对股东来说,无关紧要。笔者认为,无须考量这几类群体的利益,也即无须再在天平上加添砝码。
综上,新利益平衡方法,除考虑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外,还需考虑债权人利益,股东内部还需重点考虑中小股东利益和董监高的利益,介于董监高利益导向的特殊性,可以将其与公司视为一体。简言之,裁判者手持的利益天平,一侧砝码堆放的是中小股东利益,另一侧砝码堆放的是公司、债权人和大股东的利益。新利益平衡方法,毕竟只是方法论,还停留在纸面,开云平台入口无法用实证研究进行验证,且未有裁判者适用,笔者尝试构造适用规则。在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之际,裁判者审理股东知情权诉讼,对于股东诉请查阅会计凭证,原则上应当支持,体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但可以从反面进行排除和限制,例如:股东不正当目的、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公司商业信誉维护、债权人权益保护等。
股东诉请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所占比重之高,正如股东知情权诉讼又叫股东查阅权之诉。查阅权在知情权权利束中的地位,突出它是立法者与裁判者重点关心对象,而查阅权范围问题又是其中尖锐所在。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之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裁判者也缺乏具体的指导规则。部分学者从平衡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角度论述该问题,有一定的先进性,但忽略了债权人、中小股东和董监高的利益。笔者提出的新利益平衡方法,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囊括全部的利益群体。裁判者以新公司法为规则指引,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法理支撑,方可调和股东和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天平,真正实现利益平衡的积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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